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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购买一台电子汽车衡对外有偿使用。2010年1月28日,被告唐军所有的车辆、货车满载货物使用原告电子汽车衡过磅时,该电子汽车衡损坏。另查明,该电子汽车衡操作说明要求,车辆驶入秤台后,车速低于5KM/h,缓缓刹车;维护保养要求秤台四周间隙内不得卡有石子、煤块等杂物。原告安装时,该电子汽车衡秤台台面距地面33cm,上秤台一边建一斜坡,另一边建一挡墙。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将其所有的电子汽车衡对外有偿使用,被告唐军所有的车辆使用该电子汽车衡过磅时,造成该电子汽车衡损坏,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电子汽车衡的损坏也有过错,一是因该电子汽车衡的秤台高于地面,原告应预见到车辆驶上秤台时加速的可能性而采取必要的措施,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电子汽车衡前设立限速提示牌,也未向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进行提示;二是从被告提供的照片中可以看出该电子汽车衡侧面堆放杂物,原告疏于维护保养。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从电子汽车衡的用途及本案事实综合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显然较大,以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为宜。关于原告损失问题,原告提供该电子汽车衡制造商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维修人员的证言等,予以认定。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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